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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煥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煥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而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及自身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自不可取。
惟念及其未肇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
復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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