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556,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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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憶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憶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憶翔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2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 段由西往東方向第四車道行駛,行經同路與基隆路2 段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基隆路2 段,適黃勻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第五車道直行,沈憶翔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因而擦撞黃勻軍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黃勻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擦傷、左小腿擦傷及右膝部擦傷等傷害。

沈憶翔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黃勻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憶翔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81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勻軍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81至8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37頁、第41至53頁、第57至59頁、第63頁)。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車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衡酌其過失情節、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健身教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11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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