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56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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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連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連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有關「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之記載應更正為「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連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甚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內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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