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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湘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湘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民國107 年5 月1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692 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湘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年滿53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務工(見偵卷第15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且被告前於102 年間,即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然可知被告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顯見被告法治觀念不佳;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駕駛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行駛距離非短(自新北市淡水區至新店區),足生相當之危險,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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