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59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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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孟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孟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孟賢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18時至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公司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酒後不能騎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4日2 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 段與北安路口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 時14分許測得周孟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孟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59至6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7頁)。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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