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594,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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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仍於同日3 時50分許起,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部分補充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 時50分許起,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俊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案不予累犯加重之裁量: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之刑係於105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可知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將近3 年再犯本案,雖本案罪質與前案類同,然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實際入監執行,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瘖啞人,於偵查中曾出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予檢察官核閱後發還等情,有108 年2 月17日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本院審酌被告為瘖啞人士,謀生不易,生活壓力非輕,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交通往來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漠視公眾用路之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誠屬非是,且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為本案(第二次)酒駕行為;

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酒醉程度不高,且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諸一般四輪交通工具較低,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烘焙師,家境貧寒,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162號
被 告 周俊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十八重溪8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 葉玟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三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72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17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夜市某處,飲用啤酒1瓶後,仍於同日3時50分許起,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4時30分許,騎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俊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時測出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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