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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念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犯罪時間「108年1月2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12月27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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