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737,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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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泓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泓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又其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40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暨其自陳並非酒後立即駕車,而係喝到凌晨0 時許就結束休息,嗣於同日6 時25分許始騎車上路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05號
被 告 郭泓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泓廷於民國108年4月5日23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住處內飲用酒類,於108年4月6日0時許飲畢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261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郭泓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余 承 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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