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766,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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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214號),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易字第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惠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惠汶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下午5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二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行抵敬業二路與敬業二路69 巷口而欲左轉進敬業二路69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林奕賢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沿敬業二路直行並將穿越該路口,即搶先左轉,致林奕賢剎車不及而撞上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導致林奕賢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膝脫臼併脛骨平台骨折及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膕動脈損傷併阻塞、左側顏面骨骨折及門齒缺損等傷害。

黃惠汶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林奕賢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惠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 至12頁、偵卷第83、84頁、本院交易卷第36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奕賢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83、8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 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4 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7頁、第29頁、第31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9至51頁、第85至91頁,本院交易卷第17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予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頁);

又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林奕賢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被告與告訴人雖均有過失,然被告為肇事之主因,有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

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膝脫臼併脛骨平台骨折及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膕動脈損傷併阻塞、左側顏面骨骨折及門齒缺損等傷害,傷勢非輕;

又被告與告訴人雖未能就全案達成和解,惟係因保險公司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被告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告訴人得請求被告民事賠償之金額,已經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此部份給付,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附此敘明)等情,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37至38頁、本院交簡卷第2 頁);

兼衡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業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告訴代理人對於刑度之意見,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案發後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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