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807,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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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住所,」,第4行「翌(25)日」更正為「同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吐」更正為「呼」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謝政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02月25日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同年3月25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猶心存僥倖,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段與路程、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謝政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諱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民生東路上某海產攤內,飲用威士忌酒、啤酒後,於翌(25)日凌晨4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於翌(25)日凌晨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呼吸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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