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813,2019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昌隆於民國108 年3 月30日下午6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基隆市成功市場內飲用4 至5 杯威士忌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上午6時30分許,自基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3 段之住處。

嗣於同(31)日上午6 時57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建國南路口執行酒測攔檢,並於同日上午7 時許測得陳昌隆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昌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等件。

三、核被告陳昌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⒈酒駕,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後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57號裁定撤銷該案所諭知之緩刑確定,於9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酒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酒駕,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⒋酒駕,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曾屢為相同罪質之犯行,且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

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酒測值高低(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