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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憲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王憲雄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量處的刑度:本院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及交通主管機關依據授權而訂定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審酌:被告大專畢業,家境小康;
已婚;
未曾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
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下午9 時飲酒結束,於翌日上午11時左右騎機車上路,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他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所為觸犯國家的禁令,違反義務程度甚高;
被告於日間在都會地區,騎駛機車於公眾往來的交通要道上,他的行為足以產生相當的危險,但相較於其他在日間人車往來頻繁、駕駛客(貨)車的酒駕行為人來說,所生可能危害較輕;
被告飲酒結束,於時隔10幾個小時才駕車上路,可責性較低;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而且他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為他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他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促使他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他的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彌補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並參酌交通主管機關依據授權而訂定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的裁罰基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的金額,以期發揮自新及懲儆之效。
如果被告未能深切反省並體察本院的用心,而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認定本次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的宣告,併予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六、救濟程序: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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