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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29、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累犯加重與否之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認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相同,且被告尚於101、102年間各因酒後駕車而遭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處罪刑,可見被告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亦薄弱。
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㈠犯罪之手段:被告案發當日酒後駕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㈡犯罪所生危害: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幸未釀致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本件乃4犯酒駕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
㈣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㈤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依上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被告亦表明同意前開科刑之範圍,並記明於筆錄(偵卷第65頁反面),本院復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法聲請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914號
被 告 張家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誠於民國102年及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確定,最近1次係於10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5月完畢,然仍未心生知警惕,於108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環河南路2段工作處所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3分,行經同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誠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另被告曾於101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仍再犯本次犯罪,顯未記取教訓,惟本次犯後尚能自白犯行,並於偵查中深表悔悟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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