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828,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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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振傑


選任辯護人 張永宏律師
殷玉龍律師
陳良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振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官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著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經政府久為宣導,況被告為專業醫療從業人員,對於酒精造成人體生理機能之影響,應較一般人有更深刻之瞭解,被告竟僅為貪圖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復自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而肇事,足見其所為之危險性甚高。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39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 年11月24日至105 年11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

被告猶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未能自前次緩起起訴處分記取教訓,本不宜輕縱。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5 頁,本院卷第8 頁、第15頁至第16頁)、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危害,暨其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對所撞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造成之損害予以賠付,並獲得被害人原諒,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書、和解契約影本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觀後效。

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或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宏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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