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830,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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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更正係告訴人章燕芳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前方因而追撞被告許世霖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側後方,並增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為證據外(見108 年度偵字第2992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第53頁),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許世霖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本案之員警坦承係其駕車肇事,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固屬非是,惟念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後一致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查期間曾與告訴人達成賠償金額為新臺幣3 萬6,000 元之共識,然其表示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該賠償,則不獲告訴人同意,雙方乃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3、50、51頁),並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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