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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淯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淯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記載「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淯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108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顯未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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