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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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欄末補充「林添福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證據部分原「被告林添福之自白」之記載補充為「被告林添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點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職業○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紙(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證,其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予以注意遵守。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及暫停禮讓往來車輛先行,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而與告訴人周○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肇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車載送乘客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則駕駛○○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執行之事務,被告既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堪認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竟違反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注意義務,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造成本件車禍事故,顯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歧異過大,致告訴人迄未獲賠償,復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稱智識程度為○○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683號
被 告 林添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

居○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福為○○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3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3分許,行經○○路與○○街口,行駛在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路號誌為圓形紅燈及暫停禮讓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周○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路口,林添福所駕駛○○車右側車身撞及周○民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致周○民受有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周○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林添福之自白。
2、告訴人周○民之指訴。
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診斷證明書。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林添福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秋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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