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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亮尹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晚間10時5 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 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仁愛路4 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4 段與逸仙路交岔路口並欲右轉駛入逸仙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其所行駛之車道逕行右轉,適有陳冠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同行向欲繼續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自右側撞擊陳亮尹所駕駛之前開汽車,致陳冠偉人車倒地,陳冠偉因而受有頭部、左臀、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陳亮尹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案經陳冠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亮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頁、第40頁反面)。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見偵字卷第18至21頁、第24至25頁、第28頁)。
㈣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字卷第12頁)。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2 張(見偵字卷第13頁)。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度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考量被告於事發後願賠償新臺幣(下同)4 萬元,惟告訴人則請求給付6 萬元,致無法達成和解之情(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暨被告素行、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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