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931,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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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家竫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連家竫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晚間11時許間,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之某熱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因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6日)上午6、7時許,自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自由街56號5樓之居所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木柵菜市場,再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被告連家竫駕駛前開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致未能保持同向行車間距,而擦撞由張柳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柳枝因而受有鎖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因被告連家竫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未察覺肇事,而繼續向前行使,經他車上前攔阻,始知肇事。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被告連家竫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檢出被告連家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家竫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79、80、97、98頁),並經證人張柳枝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5至17頁),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參偵卷第33、35、37、43、49至61、69、70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獲緩起訴之機會,詎猶不知警惕,於飲用啤酒後,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皆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竟仍駕車上路,更於道路上肇事而擦撞張柳枝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並造成張柳枝受有上開傷勢,而對人車往來造成相當之危險,然姑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為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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