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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立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立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刪除前科之記載;
證據部分應增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卷第1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累犯加重與否之審酌被告朱立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本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均有異,二者罪質不同,難認其有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何惡性重大之情事。
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近2年始為本案犯行,距離前案已有相當期間,亦難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㈠犯罪之手段:被告案發當日酒後駕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㈡犯罪所生危害: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幸未釀致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於94年間初犯酒駕犯行獲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乃二犯酒駕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
㈣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㈤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70號
被 告 朱立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立維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復於108年4月14日下午2時許起,在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附近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85巷口前,經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慶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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