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986,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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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治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治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補充為「...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於翌(12)日凌晨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且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3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林治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治孝於民國108年5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菜市場飲酒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中央果菜市場補貨,嗣於同日上午6時44分許,補貨完畢駕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西藏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治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前揭車輛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治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 曉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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