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993,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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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本院對被告陳萬吉所為之量刑:㈠犯罪之手段: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㈡犯罪所生危害: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幸未釀致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就本件乃初犯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㈣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㈤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
被 告 陳萬吉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吉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上之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及薑母鴨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途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桂林路口前,隨即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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