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 ㈡經查:被告李濰劭為員警攔停及接受酒測之過程,經本院當庭
- ㈢被告雖辯稱:員警未詢問其是否使用過漱口水,並未間隔15分
- ㈣況且,被告所辯其於酒測前使用漱口水乙節,並不足採(詳如
- 貳、實體部分:
- ㈠被告於108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酒測前使用過含酒精成分之「李施德霖」漱
- ⒈惟查被告於接受酒測前,經員警再三詢問,均不曾表示其使用過漱口水
- ⒉被告雖於108年12月9日提出已開封「李施德霖」漱口水1罐,容
-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父親李義雄,以證明其當日出門前沒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濰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0月24日所為之108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20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李濰劭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於飲酒結束後之同年月21日下午1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0時50分許,在同區萬芳交流道與木柵路5段口附近上坡處前,為警攔停,並於同日上午1時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酒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酒精測定記錄表,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員警於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前須確認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已滿15分鐘以上。
目的在於避免才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完畢,可能因口腔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
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超過15分鐘以上,本於吞嚥、呼吸等正常揮發、清除過程,縱有少數酒精殘餘在口腔、咽喉,但已不致干擾測試數值,因而於實施酒測前即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讓受測者漱口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李濰劭為員警攔停及接受酒測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如附件所示等情,此有本院109年3月2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42頁至第154頁)。
又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大隊)員警蔡曜駿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員警許家榮在臺北市文山區萬芳交流道與木柵路5段路口執行交通稽查,許家榮以被告散發出濃濃的酒氣及駕車不穩而攔停,接著由伊對被告實施酒測及舉發,於酒測前,伊先提供乾淨的杯水給被告漱口,逐字宣讀酒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被告回答其知悉宣讀之內容並簽名具結,只說有喝感冒糖漿、前一晚有喝酒,沒有講到使用漱口水等語(見簡上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足見員警許家榮基於被告散發酒氣及駕車不穩等跡象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遂趨前攔停並盤查被告,復由員警蔡曜駿告知被告攔停原因、酒測程序及拒測之法律效果,亦確認被告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達15分鐘以上後,始由被告詳細閱讀並在酒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而實施酒測。
㈢被告雖辯稱:員警未詢問其是否使用過漱口水,並未間隔15分鐘以上始實施酒測,程序不合法云云。
惟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員警對話如下:「員警甲:你確未飲酒及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份食品。
被告:感冒藥算嗎?員警甲:感冒藥?好。
感冒糖漿是不是?被告:嗯。
員警甲:什麼時候喝完的?......被告:中午大概下午的時候。
員警甲:確於飲酒結束及服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食品食物,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等已滿15分鐘了,對不對?你說感冒糖漿嘛對不對?被告:對,感冒糖漿。
員警甲:好」等情(見如附件編號二㈡⒈所示)。
可證員警於對被告實施酒測前,業已詢問被告是否使用過漱口水,被告則表示其服用過感冒糖漿並於確認單上簽認。
從前述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於108年8月22日上午1時2分接受酒測,而依被告所述,其服用感冒糖漿之時間為中午至下午期間,應可推認此為前1日即108年8月21日之中午至下午,距離員警實施酒測時顯已逾15分鐘,縱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之必要。
㈣況且,被告所辯其於酒測前使用漱口水乙節,並不足採(詳如後述),是本案保安大隊員警攔查被告及後續所為之酒測程序,均屬合法。
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酒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酒精測定記錄表等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得為證據。
本案資以認定上揭事實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詳後述),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有何違背法定程式或違法取證之情事,況檢察官及被告自始對此等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於108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於飲酒結束後之同年月21日下午10時許,自前開住處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0時5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芳交流道與木柵路5段口附近上坡處前,為警盤停,並於同日上午1時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簡上卷第50頁),並有酒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測定記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酒測前使用過含酒精成分之「李施德霖」漱口水漱口,因員警違反規定實施酒測,其呼氣因而驗出酒精成分等語。
⒈惟查被告於接受酒測前,經員警再三詢問,均不曾表示其使用過漱口水,並在酒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之「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已滿(含)15分鐘」欄位勾選「感冒糖漿」乙情,如前所述,並有前開確認單存卷可考(見簡上卷第10頁);其復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8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住處喝了2杯威士忌酒助眠,又於同年月21日下午9時30分許服用感冒藥及咳嗽糖漿後才開車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亦稱:其有吃感冒藥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於:其於酒測前之上午0時40分許,在其住處內使用過「李施德霖」漱口水漱口等語(見簡上卷第49頁)。益徵被告於審理中所辯,與其於警偵中之歷次所述互有齟齬,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被告雖於108年12月9日提出已開封「李施德霖」漱口水1罐,容量僅剩2分之1,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鑑定結果檢出該漱口水含有酒精成分,濃度約為18%等情,有本院108年12月9日勘驗筆錄、照片及刑事局109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07206號鑑定書在卷供參(見簡上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119頁)。
然酌以被告提出上開漱口水之日,與其接受酒測日(即108年8月22日)已間隔數月之久,無法僅憑此以為被告辯解有據之認定。
是被告呼氣驗出之酒精成分,應係其於駕車上路前飲用威士忌酒所造成。
從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酒結束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108年8月21日下午10時許,自其住處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父親李義雄,以證明其當日出門前沒有飲酒等節,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別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本案小客車在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
並酌以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酒後駕車之期間及路段,此次酒駕上路幸未肇事,對社會之危害較微等情節,暨考量被告雖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惟於本院上訴審理中,又藉詞指稱員警執法過程有瑕疵而欲求脫免罪責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其自陳案發時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需扶養父母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37頁、第163頁),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已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仍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均屬合法,應予維持。
因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為辯,均不可採,經本院論駁如前。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案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內容之整理(主要參照109年3月23日部分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142頁至第154頁)。
一 ㈠檔案名稱「00000000_0008」之影片 ㈡勘驗內容: ⒈畫面時間 108/08/22 00:54:53 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停靠於執行酒測勤務之員警甲與員警乙前面。
員警甲:打P檔。
人下來。
員警乙:沒關係、沒關係,慢慢來。
(台語)(員警乙將駕駛座車門打開)員警乙:喝什麼酒啊?(台語)員警甲:你先下來啦。
(被告從駕駛座下來,走至員警甲面前)員警甲:你確定沒喝齁?被告:我真的沒喝啦。
(員警甲以酒測棒對準被告,使被告吹氣,酒測棒隨即閃燈) ⒉畫面時間 108/08/22 00:55:36 (員警甲拿出包裝水交給被告飲用)員警甲:吹個氣。
(員警甲再次要求被告對著酒測棒吹氣,酒測棒再次閃燈)員警甲:你到底有沒有喝啦。
被告:我真的沒有喝啦。
⒊畫面時間 108/08/22 00:56:54 員警甲走向停靠路旁之警車。
員警甲:來來來,漱個口、漱個口。
來來來。
(員警甲從酒測器具包中取出相關表單)被告:真的啦。
員警甲:你的兩三天前也有喝就對了?還沒代謝光就對了?員警乙:兩三天?多久了,經過好幾十小時了。
(台語) 二 ㈠檔案名稱「00000000_0009」之影片: ㈡勘驗內容: ⒈畫面時間 108/08/22 00:57:12 員警甲:來,身分證號要報一下來。
被告:A0000。
員警甲:A0000。
被告:00000。
員警甲:你什麼名字?被告:李濰劭。
員警甲:現在108年8月22號齁,我們是剛剛0點50分攔你的齁。
被告:嗯。
員警甲:喔你味道那麼重你說沒喝?我不太相信捏,怎麼辦?被告:真的啦,我真的沒有喝啦。
員警甲:你確未飲酒及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份食品。
被告:感冒藥算嗎?員警甲:感冒藥?好。
感冒糖漿是不是?被告:嗯。
員警甲:什麼時候喝完的?被告:可能是中午吧。
員警甲:中午啦齁?好。
被告:中午大概下午的時候。
員警甲:確於飲酒結束及服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食品食物,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等已滿15分鐘了對不對?你說感冒糖漿嘛對不對?被告:對,感冒糖漿。
員警甲:好 ⒉畫面時間 108/08/22 00:58:58 員警甲:來,拒測法律效果跟你講喔,依現行法令規定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5條拒測法律效果喔,第4項規定喔,拒絕酒精檢測者,處新臺幣18萬齁,並當場移置保管汽機車、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齁,第2點,第5項的規定喔,5年內違反第4項規定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齁。
第3次以上,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並均移置保管汽機車,吊銷駕照5年內不得考領,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這樣你清楚嗎?來,這邊來,簽個名。
(員警甲將拒測法律效果通知單交予被告簽名)被告:喔。
員警甲:我跟你講法律效果確認啊。
來這邊,簽名。
(被告靠近拒測法律效果通知單,並低頭觀看) ⒊畫面時間 108/08/22 00:59:54 員警甲:你超過15分鐘了對不對?被告:有,有超過15分鐘。
員警甲:對,這邊簽名。
(被告簽名中)被告:不好意思,有老花眼。
員警甲:來,這裡。
剛剛那個拒測法律效果跟你講了齁,來,這邊請你簽個名。
被告:這個也要、這個也要簽喔?員警甲:對,我已經跟你告知了齁,你剛剛有......。
(被告簽名中)員警甲:好,眼鏡戴起來。
(員警將拒測法律效果通知單收回並於其上記載相關事項,隨後收進箱子內,旁邊有另名員警告知酒駕法律效果) ⒋畫面時間 108/08/22 01:01:00 被告:那我可以等1個小時之後再測嗎?員警甲:當然不行啦。
被告:啊我是真的沒有喝啊。
我是吃檳榔啊。
員警甲:好,沒關係、沒關係。
沒有喝,吃檳榔,OK。
(員警甲將檳榔收下)員警甲:來。
員警丁:如果要等15分就給你等齁,從攔你到......。
員警甲:沒有啦,沒有等15分就15分。
你中午喝完對不對?被告:嗯。
中午喝糖漿啦,吃感冒藥。
員警甲:好,來。
可以了嗎?這1杯都喝一喝(指被告手中的水),漱口完,給你啊,給你弄啊。
(被告飲用包裝水,並至道路旁漱口)員警甲:好,李先生來,新的吹嘴喔。
新的吹嘴。
被告:嗯。
⒌畫面時間 108/08/22 01:02:18 員警甲:中午喝的嘛齁?被告:嗯。
中午喝感冒糖漿。
員警甲:好,沒關係,中午喝感冒糖漿。
來,歸零喔,看到喔?(員警甲拿著酒測器並指示螢幕給被告觀看)被告:嗯。
員警甲:來,深吸一口氣,持續吹氣。
到沒有聲音為止。
(被告吹氣中)員警甲:繼續、繼續、繼續、繼續。
來,看一下。
(被告摘下眼鏡觀看酒測器)員警甲:0.28齁。
達0.25是觸犯公共危險罪喔。
齁?被告:吃感冒糖漿......真的我是喝感冒糖漿......。
⒍畫面時間 108/08/22 01:03:38 員警甲:0.28喔,來,我現在跟你講你的權利齁。
你現在觸犯......。
被告:我不能再......。
員警甲:你現在觸犯公共危險罪。
你有以下4項權利喔,一、可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
二、得選任辯護人。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喔。
四、依提審法的規定,可以聲請提審。
這4項權利你清楚嗎?你清楚嗎?被告:清楚。
我只有這樣1次機會而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