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上,14,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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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乾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所為108年度交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乾生自民國107年1月12日18時45分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市石碇區碇坪路1段之友人家中,飲用保力達B及啤酒2杯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石碇區烏塗里3鄰之住處。

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石碇區烏塗窟12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20時43分許,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上訴人即被告林乾生(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結,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又檢察官、被告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自皆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攔查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經警檢測所得之酒精濃度為0.61毫克,不知法院為何係判定0.63毫克;

其於騎車上路前,雖飲用保力達B及啤酒2杯,然保力達B根本未含酒精成分,是員警施測之儀器有問題,曾要求員警重測,但對方都不肯答應云云。

經查:㈠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保力達B及啤酒2杯後騎車上路,為警攔查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等情,經被告自始供承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49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24頁背面;

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卷,下稱院104號卷,第444頁;

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0至12、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於客觀上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3日生效施行,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參酌修正理由所稱:「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下略)」故於行為人之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為「不能安全駕駛」,而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本罪構成要件,無庸實質判斷駕駛人是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⒉員警對被告施測之酒測儀器,為AC之廠牌、型號為SAFIR、儀器編號為SESAH1Z000000000之酒精分析儀,及於上開時、地對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且該儀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為106年6月22日至107年6月30日等情,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

又原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承辦員警電詢上開酒測器於106年6月22日至107年6月27日間,除被告外,是否有其他民眾質疑該酒測器之檢驗結果乙節,經承辦員警告稱:未聽過有民眾質疑儀器之檢測結果等語,此有卷附之本院107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受話人為楓子林派出所員警林建利,見院104號卷第67頁),其並提出107年1月8日至同年月19日之酒測儀器紀錄供參(見院104號卷第71頁至第76頁)。

又經該分局以107年11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65439號函檢附楓子林派出所106年6月5日至107年6月27日之酒精檢測結果紀錄簿影本及警員職務報告到院,並覆稱:除被告外,應無其他民眾質疑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驗結果等語,亦有上開函文及所附資料可稽(院104號卷第129頁、第131頁至第259頁),益徵員警使用上開酒測器對被告實施檢測時,於功能上確屬正常,是被告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乙情,顯係無訛。

至被告辯稱:經警檢測所得之酒精濃度為0.61毫克,不知法院為何判定為0.63毫克云云,顯非可採。

從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遭查獲,其所為於客觀上該當本罪之要件,已無疑問。

⒊至被告辯稱:其於騎車上路前,雖飲用保力達B及啤酒2杯,然保力達B根本沒有含酒精成分,是員警施測之儀器有問題,曾要求員警重測,但對方都不肯答應云云。

惟員警實施第1次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至員警遇到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留存原異常紀錄,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酌以上開細則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而來,係屬於員警執法所據之程序法規命令,且無論員警或受測民眾同應遵守。

而由卷附之酒精濃度測試表所示「歸零:0.00毫克/公升20:42」、「測量值:0.63毫克/公升20:43」以觀(見偵卷第11頁),員警對被告施測時,已將酒測器歸零後,且於施測中,亦未見該酒測器顯示異常。

又被告受測時間之前後,上開施測儀器之狀態,並無受測民眾反應有違常之處,已如前述,則員警本於上開細則規定,自不得任意改用其他儀器進行第二次檢測,始為合法,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被告於主觀上有被訴公共危險之酒後駕駛故意: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飲用保力達B及啤酒2杯後,騎乘機車上路乙節,已如前述。

徵以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情形及自稱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與平日以打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足證被告智識、經驗及行為模式,均與常人無異,則其對於所飲用之保力達B及啤酒2杯,均屬酒類飲料,並於飲酒後不得騎車上路等情,非無所知,卻圖一時交通之便,仍率爾為之,其有被訴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故意,甚為灼然。

至被告對於員警之酒測儀器測得之數值有所誤解,或辯稱保力達B尚無酒精成分云云,顯屬其事後卸責之詞,對於被告於本案之酒後駕車故意之認定,不生影響。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酌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且一度否認犯罪,於審理期間猶多次無故不到,經先傳後拘、二度通緝,犯後態度有待改進,進而認原協商刑度並不妥適等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已詳為說明判決之理由,另酌以被告為警查獲前,所為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實足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均屬合法,應予維持。

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各經指駁、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祐宸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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