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上,28,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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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曜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 2月22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曜偉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曜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但我現在受雇私人企業擔任司機,如有刑事案件記錄可能會失去工作,我的父親罹患重大疾病需長期洗腎也需要我扶養,另外我準備申請橄欖球專任教練,也不能有刑事案件紀錄,希望能給我自新的機會,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測得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44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0.244%)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

原判決既無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被告因與女友吵架及家中壓力而一時失慮酒後騎車,致罹刑章;

復審酌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尚需扶養父親,以及被告為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畢業,曾為橄欖球國家代表隊選手,目前在上班之餘擔任國立臺灣大學女子橄欖球社教練,亦準備申請專任運動教練資格等情(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1至95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督促被告日後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期被告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趙書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曜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之E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曜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林曜偉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22時起至翌(26)日5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某處飲用酒類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而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6時2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撞及路旁臨停由熊春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左後車尾後人車倒地,經警獲報到場將林曜偉送醫治療,並委由國泰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44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44〈即:244 mg/dl÷1,000=0.244%〉),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查被告林曜偉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機車上路,嗣與熊春榮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而生事故,經警到場將被告送醫等情,經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8頁反面、44頁反面),核與證人熊春榮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0頁反面),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據(偵卷第12-13、16、18-20、26-31頁)。
次查,被告送醫後經上開醫院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44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44〈即:244 mg/dl÷1,000=0.244%〉),有國泰醫院檢驗報告可參(偵卷第14頁)。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因肇致上開車禍而成傷,已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應予非難。
另衡量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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