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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太基
選任辯護人 陳瑋博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4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太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公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逸群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以書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就起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
參、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說明:「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而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雖同為肇事逃逸,然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異,惟其法定刑度之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尚難謂允當,以本件而言,被告具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且長期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與衝動障礙症,又長期服用抗憂鬱藥物與抗精神病藥物、鎮靜安眠藥物等致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有顯著減退。」
等情,亦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分院108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
是本件雖因未進行精神鑑定,致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確已致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尚待確認,然依上揭說明業已堪證被告對突發事故之處理能力,與一般人之平均標準應有偏低之情形,而有足堪憫恕之考量空間,況本件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尚非甚重,且已與被告和解並對被告撤回告訴,是認本件若逕依法定最低刑度量刑仍有情輕法重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
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陸、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400號
被 告 徐太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另案於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太基於民國107年8月4日上午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極樂公墓024號燈桿旁,應注意機車交會時會車間距不得少於半公尺,且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靠左側並與對向來車間隔未達半公尺之距離行駛,適有陳逸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陳逸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扭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詎徐太基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或將傷者送醫,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駛離現場。
嗣經陳逸群拍下徐太基所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逸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徐太基之陳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在時、地│
│ │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
│ │ │撞且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亦未│
│ │ │留下聯繫方式即離去之事實。│
├──┼───────────┼─────────────┤
│二 │告訴人陳逸群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三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告訴人受有左肩扭傷、右側髖│
│ │診字第 E0411 號診斷證 │部挫傷之事實。 │
│ │明書(乙種)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
│ │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ㄧ)(二)、現場照片、臺│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
│ │信義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 │
│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 芳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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