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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瑜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396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軒瑜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軒瑜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凌晨某時,經由交友軟體「BeeTalk 」而結識之網友。
張軒瑜於同日22時許,以看夜景為由而邀約A 女一同出遊,經A 女應允後,張軒瑜先騎乘機車載A 女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之涼亭,隨後又以看星空為由,再騎乘機車載A 女至附近之鐵皮建物前方空地,其等於空地椅子稍坐後,張軒瑜見該處昏暗且四周無住戶亦無他人經過,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自身外褲及內褲褪至膝蓋,要求A 女撫摸其裸露之生殖器,經A 女明確表示拒絕後,復恫稱:「難道你要用嘴巴嗎?」等語,示意A 女需於為其手淫及口交中二選一,A 女因而心生畏懼,擔心其若不配合手淫,其身體完整恐受更進一步侵犯,僅得假意配合張軒瑜,撫摸其生殖器,為其手淫至射精。
張軒瑜即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強制猥褻得逞。
嗣A 女於脫身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軒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公開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偵字卷不公開卷第47至49頁),並有案發現場環境之照片及GOOGLE圖片4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5至6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案發當時被告褪下褲子,要求A 女撫其生殖器,經A 女拒絕後,被告即對A 女恫稱「難道你要用嘴巴嗎?」,並表示只能二選一,口氣越來越差等情,業據A女指證綦詳,被告前述恫嚇言語,顯意味A 女如若未依指示配合其猥褻行為即為其手淫,可能招致被告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等侵害身體完整更甚之不利後果;
而審以A 女與甫認識之被告深夜獨處於山區,四下無人,且A 女自陳身高154至155 公分、體重44公斤等語,足見體型瘦弱,相較於被告身形強壯,並於雙手及胸前刺青,有警詢時所拍攝之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A 女在此等外在環境、體型均處劣勢之情況下,自難逃脫求救,是其證述因受被告前開言語脅迫而感到畏懼,依被告指示為其手淫,不敢拒絕等情,核與事理無違,從而,被告係以前述言語脅迫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堪予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自身慾念,違反A 女意願而對之為上開猥褻行為,侵害A 女身體自主權,對A 女造成身心傷害,行為殊無可取;
且被告因於105 年間犯強制性交罪,甫於107 年5 月30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仍未予悛悔,猶於入監執行前再犯本案,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與A 女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業據A 女陳明在卷(見本院公開卷第60頁),堪認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危害亦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父親經營之麵店工作,月薪新臺幣2 萬多至3 萬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公開卷第66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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