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侵訴,17,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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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SAY AN(中文名字:○○○)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SAY AN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TAN SAY AN(中文名字:○○○)與乙○0000000000未成年男子(民國91年0月生,下稱A男)於106年10月間,經由網路群組而認識交往,TAN SAY AN透過與0000000000聊天對話,知悉A男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尚無成熟之性自主決定權,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自106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月間止,以每週1次之頻率,均邀約A男至其○北市○○區○○路00○00號0樓之居所內後,以其陰莖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與A男性交共4次,嗣A男之母親0000000000A經由臉書私訊而察覺,隨於107年11月29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TAN SAY AN○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TAN SAY AN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107至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見108年偵字第3166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108年偵字第3166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17至21頁、第151至15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臉書私訊之擷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訪視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各乙件(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9頁、第59至116頁、第127至130頁、108年他字第214號不公開卷第65至7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A男於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時,即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偵卷密封袋),被告亦知悉A 男於上揭期間,尚未滿16歲,卻先後於其上揭居所,對A男為性交行為共4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被告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4行為間,均相隔約1週左右,堪認被告就此4罪間,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A 男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思慮未臻成熟,亦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不知自我克制而對其為性交行為,足認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足以影響A 男身心正常發展,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參以其行為當時與A男係交往中之情侶關係,且業與A男之父母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自述為○○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家境○○之生活經濟狀況、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揆諸刑法第51條第5款明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之規範意旨,足見立法機關對於數罪併罰,非採各罪累加方式,而係以「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實乃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性考量,使犯罪行為人受有恤刑利益,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被告所犯本案4罪間,罪名、罪質、被害對象、侵害法益均相同,且時間亦相近,衡其實質,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等整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固因一時自我控制不佳而為本件犯行,惟審酌其犯後已與A男之父母(即告訴人0000000000A及A男之父親0000000000B,下稱告訴人等2 人)達成和解,顯已盡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且業經告訴人等2人表示不願追究並請本院宣告緩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斟酌本案之犯情,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且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等2 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尚未履行之和解內容(即30萬元部分),援為其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是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籍人士,為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存卷可佐(警卷第13頁)。

然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因對未滿16歲男子性交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已取得我國外僑永久居留許可,且合法應聘於○○公司從事正當工作,此有被告之居留證、在職證明等件附卷足參,又被告素無前科,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本件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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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                                                │
├────────────────────────┤
│被告TANSAY AN應給付告訴人等2人餘款新臺幣(下同)│
│參拾萬元,並自民國108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 │
│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如逢2月,則於該月28日前) │
│,匯款壹萬元至告訴人等2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如調 │
│解筆錄)。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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