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侵訴,21,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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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育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曾士育與代號0000甲000000 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素不相識,於民國107 年12月6日上午5時50分許,見A男酒醉獨坐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KLASH夜店前,遂趨前與A男攀談,因A男不勝酒力誤認其為友人而陪同購物,途中曾士育將A男帶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IN HOUSE露天座位區,竟基於乘機猥褻及性交之犯意,將A男扶至該座位區之長椅躺下,拉下A男所穿休閒褲及內褲,以嘴巴含住A男之陰莖,而對A男為性交行為,並撫摸A男胸部及親吻其嘴唇,而為猥褻行為,A男因不勝酒力無法抵抗,遂向曾士育佯稱要回KLASH 夜店拿東西,曾士育始讓A男離開,嗣A男返回KLASH 夜店後遇見友人,遂向友人求助後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曾士育以外之人即證人A男、方致鈞(起訴書誤植為方志鈞)、許菀庭及張惠淳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渠等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規定,證人A男、方致鈞、許菀庭及張惠淳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男、方致鈞、許菀庭及張惠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係審判外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士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方致鈞、許菀庭及張惠淳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26至30頁、第33至34頁、第41至42頁、第47至48頁、第181至182頁、第191至192頁、第203至205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1日刑生字第107802492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第63至67頁、第 131至133 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被害人為意旨,凡對於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而為之處罰。

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利用A男酒醉已無同意及抗拒性交行為能力之情況下,對A男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又被告對A男為性交行為後,撫摸A男胸部及親吻其嘴唇等猥褻行為,其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相同,該低度之猥褻行為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對於被害人犯乘機性交,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未能克制情慾致罹重典,固非可取,然其犯罪情節究與事前謀劃並施以高強度強暴手段恣意踐踏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窮兇惡極之徒有別,復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全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101 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且積極彌補己過。

是就本案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A男泥醉不能抗拒之際,對A男為口交、親吻嘴唇及撫摸胸部之猥褻及性交行為,造成A男身心受創,對其人格發展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誠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A男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予A男等情,足認被告已生真誠悔悟之心,復兼衡被告因一時衝動始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爺爺、奶奶,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A男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已具悔意,且A男於審理中陳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故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無非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避免將來再犯之可能,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6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賴武志

法 官蘇珍芬

法 官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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