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3429-10734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甲男與A女係父女,A女因心臟疾病之故於107年5月4日前
-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強行對A女為性交行為
- (三)再者,A女乳房部位所採集之棉棒檢體,以唾液澱粉酶檢
- (四)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陳森濠、陳O伶同在本案套房內,
- (五)被告雖亦辯稱:案發後A女並沒有再回套房,也不知道為
- (六)至被告雖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另案前往臺北地檢署開
-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 (三)又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前,親吻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應
-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生父,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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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3429-10734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3429-107341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3429-10734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3429-10734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父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A女因心臟疾病之故於民國107年5月4日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住院治療,於107年6月7日出院。
詎甲男知悉A女因心臟疾病、出院後猶因身體未能完全復原而虛弱無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暫住於甲男所承租之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套房(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套房)之機會,於107年6月21日下午1時51分許,在本案套房內,趁A女躺於床上睡覺之際,爬上A女床墊,脫去A女衣物,A女因而驚醒,甲男不顧A女反抗,強行以嘴親吻A女胸部,並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並射精在A女之胸、腹部。
嗣A女趁甲男離開套房之機會,向其男友(姓名詳卷)哭訴求援,其男友知悉上情後,即委託友人將A女帶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第74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反對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即被告、辯護人,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該陳述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下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則應有證據能力。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需與A女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74頁),而本院於審理期日,已就A女之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是就A女在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得作為判斷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5至20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A女於本案案發時,暫住在其承租之套房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我不知道為何A女的陰道有驗到我的DNA,但我案發當天有跟陳O伶在我的租屋處房間發生性行為,我晚上回去倒垃圾時,發現我用塑膠袋包起來的衛生紙跟保險套不見了,因為我之前有被A女提告過,我懷疑A女跟別人要一起來威脅我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證人陳森濠、陳O伶均證稱其等與被告在案發前一日及案發當日均在被告住處,且證人陳O伶亦證實案發當日中午其與被告一同離開被告住處,在離開前A女早已離開,被告自無可能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在其住處對A女為強制性交。
又被告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年6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至臺北地檢署第15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可見案發時被告未與A女獨處。
再者,被告開庭結束返家後A女已不知去向,之後有接到A女男友之電話,感覺有異,後來整理房間垃圾時,發現與女友陳O伶發生性行為過程使用之保險套及擦拭精液之衛生紙不見,恐有人利用上開物品為不法用途,擔心遭人誣指,而前往警局備案,被告所辯,顯非杜撰,本案事證既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經查:
(一)甲男與A女係父女,A女因心臟疾病之故於107年5月4日前往亞東醫院住院治療,於107年6月7日出院,另於107年6月21日案發當日暫住於被告承租之本案套房內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091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不公開卷,公開卷則稱偵卷】㈠第8至10頁、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203至204頁),核與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㈡第17至1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9月13日健保北字第1071066941號函暨所附A女門(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亞東醫院107年10月3日亞病歷字第1071003003號函暨所附A女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不公開卷㈠第151至171頁、第199頁,偵字不公開病歷卷㈠、㈡),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強行對A女為性交行為乙節,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07年6月21日下午1時51分許,平常被告這個時間都在上班,事發當天他休假,我在房間睡覺,被告也在睡,房間只有一張床,房間的床是薄薄的床墊,不是彈簧床,被告睡地板,我睡床上,之後被告爬上床脫我的衣服,過程中我醒來,我想要反抗,但沒有力氣,有跟被告說「你為什麼要這樣子」,被告就只回「下輩子再還我,到閻羅王那裡再說」,被告脫光我衣服,他自己也脫光,親吻我的胸部,用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姿勢維持男上女下,最後將陰莖拔出後射精在我的胸、腹部,是被告用衛生紙擦拭掉,然後被告才出門。
後來我沒有沖澡,直接穿回衣服,用微信打給我男友,我男友要我馬上收拾行李過去找他,我就收拾好打電話叫計程車,最後一個人拖著行李慢慢下樓,搭車去找我男友等語明確(見偵卷㈡第19至21頁)。
可知A女對於當日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之經過,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之處。
且徵之證人即A女男友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A女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A女傳訊息說見面後再說,她要等被告出門才能坐車來找我,在電話中我問A女發生什麼事,A女說她又被被告性侵,我就叫A女馬上整理行李過來找我,後來我請綽號睫毛之女子陪A女去亞東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㈡第70頁),可認A女確有向其男友述說遭被告性侵害之情,此與一般遭受家內性侵害之被害人,因擔心不為家人所採信,而先向周遭較為親近之友人透露之情節相合。
而A女於案發後當日下午5時許,隨即前往亞東醫院驗傷,並經該院醫師驗傷及採集A女乳房、腹部、外陰部、陰道深部等身體各部位檢體,並未有拖延之情形,此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不公開卷㈠第43至53頁),衡情若無上開被害情節,應不致急於前往醫院保全遭受性侵害證據。
(三)再者,A女乳房部位所採集之棉棒檢體,以唾液澱粉酶檢測,呈弱陽性反應,再經萃取DNA檢測,檢出一男性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甲男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0日刑生字第1080090018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㈡第155至156頁、第159頁),核與A女證稱被告有親吻其胸部之情節一致。
另A女經驗傷結果,會陰部黏膜有擦傷,且A女為醫師所採集之腹部棉棒、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甲男DNA型別相符,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107年8月15日刑生字第107007306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不公開卷㈠第43至53頁、第91至93頁),復參以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之記載,A女陰道深部棉棒部分勾選「有」使用拋棄式鴨嘴擴張器(長度約11公分)協助採證,故A女陰道深部棉棒可確實採集到陰道後穹窿及子宮頸口之檢體,並避免碰觸到其他部分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7年11月23日刑生字第107801659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㈠第219頁),均核與A女證述被告以上開強暴之方式,未戴保險套,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交,並射精在其腹部等情節相符,足認A女所述可信。
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陳森濠、陳O伶同在本案套房內,且我當天有跟陳O伶發生性行為,當天晚上我回家要倒垃圾時,發現用衛生紙包起來的保險套跟衛生紙不見云云,惟查:⒈證人陳森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剛從醫院回來那天,我有去被告租屋處,我大概晚上9點到,我去找被告聊天,大概晚上10點、11點有離開,大概半小時後回來,當時該處有被告、A女、陳O伶,A女在房間,我、被告、陳O伶在客廳,聊到約上午6點多我才離開,聊完天後我去銀行,開完戶後我就叫打電話叫被告來接我,後來我接到朋友電話,我就先開車去中永和還朋友車子,再叫被告來中永和接我回被告住處,接到我的時間大約是下午1點半或1點45分,回到被告住處後沒有看到A女,後來被告說他要到臺北開庭,我就離開了,約下午2點離開被告住處云云,然稽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天我下午2點半的庭,我下午1點40分出門,原本住處還有我朋友,但他1點半就先離開,我出門時家裡除了A女外沒有其他人等情(見偵字不公開卷㈠第196頁),暫不論證人陳森濠證述之日期,其2人就證人陳森濠離開之時間、被告出門前A女是否尚在被告住處等節,所述已有不一致之處。
因此,證人陳森濠之證述是否屬實,非無疑問。
⒉又證人陳O伶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107年6月21日有無去過被告家,我有在被告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次數不記得,有時會戴保險套,與時不會,被告不喜歡戴保險套,但我要求的話他會戴,沒有就不會等情(見偵字不公開卷㈠第285至28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O伶則堅稱:107年6月份我有去過被告家,我去被告那裡時,陳森濠也在,陳森濠凌晨2、3點就離開了,當時客廳就我跟被告2人,A女在房間,我跟被告在客廳聊天、滑手機,也有發生性行為,當天被告沒有戴保險套,發生性行為後,我跟被告都有用衛生紙擦拭,擦拭後丟到垃圾桶,發生關係的地點在房間,之後A女就不見了,差不多快中午我就回家了,我跟被告一起離開被告家,被告說他要去接陳森濠云云(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
而證人陳O伶於偵訊之初,既已無法確定案發當天有無前往被告住處,亦無法確認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有無戴保險套等情,則其後於距離案發時間更遠之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是否可信,殊值懷疑。
⒊而就被告何時與證人陳O伶發生性行為乙節,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我是107年6月21日上午11時許與女友發生性關係云云(見偵字不公開卷㈠第9頁),後於偵查中改稱:是案發前一天中午與女友做愛云云(見偵字不公開卷㈠第19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翻異改稱:我跟陳O伶是107年6月21日凌晨1、2時左右發生性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歷次陳述亦不一致。
⒋再者,證人陳O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森濠係於凌晨2、3點離開,及A女於中途就已不見蹤影等節,亦與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陳森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不相符。
是互核以被告、證人陳森濠、陳O伶3人所述多有齟齬,均難認屬實。
(五)被告雖亦辯稱:案發後A女並沒有再回套房,也不知道為什麼沒有再回來,A女住在我那邊時,時常被我罵,我罵她小孩生一生丟給外公、外婆照顧,很不負責任,還一直要去找她男友,直到案發當天早上,我是有跟他唸這些事情,因為她又要去找她男友,所以我懷疑A女要陷害我云云(見本院卷第204頁),然衡以A女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時,我的身體狀況是處於無法獨自出門的程度,我需要人攙扶,獨自上下樓需要扶著東西,下樓需要一隻腳先下階梯,另一隻腳再下同一層階梯,慢慢下樓等語(見偵卷㈡第19頁),併觀之A女病歷資料,其中護理紀錄記載:A女於住院時,經檢查後發現心臟瓣膜有問題,有隨時猝死可能;
而A女出院時(即107年6月7日)之心肺物理治療(住院)病人紀錄單甲治療計畫上載明:A女四肢肌耐力不佳、活動後心跳速率快,體力耐受度不佳;
另出院計畫說明書亦記載:A女經診斷為心臟衰竭等節(見偵字不公開病歷卷㈠第419頁,卷㈡第237頁、第239頁),顯見A女身體十分孱弱,倘非遭遇重大突發事件,何以要冒著猝死之生命危險,忍受身體不適,突然離去被告住處而不說明原因?又衡諸一般民情,遭受性侵害不敢啟齒或訴諸法律者,大有人在,況A女與被告為關係至親之父女,指訴自身遭生父性侵害之事,對A女而言極為不堪,若非確遭被告性侵害而不堪忍受,豈有可能僅因被告管教嚴厲、阻止結交男友等事由,即甘冒身體無法承受之危險,匆匆離去本案套房,更進而攀誣自己遭生父性侵之理。
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六)至被告雖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另案前往臺北地檢署開庭,有該署107年6月21日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494號卷第93頁正反面),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然參以A女業已於偵查中證稱:我事發後有馬上確認時間,下午1時51分是被告射精完去廁所清理的時間等情(見偵卷㈡第23頁),復衡以本案套房係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距離臺北地檢署所在之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路途並非十分遙遠,因此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再於下午2時40分抵達臺北地檢署開庭,時間上尚屬充裕,是以,此部分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為A女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三)又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前,親吻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頁),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為累犯,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罪質與本案尚屬有別,且卷內並無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生父,不思善待子女,為滿足一己私慾,竟違背倫常,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所為足以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磨滅陰影,嚴重危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且破壞A女對親情、家庭,甚至正常人際關係之信賴,亦可能因此導致A女心臟衰竭而死亡,應予嚴懲;
又其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員、現已離婚,除A女外,尚育有1子(已成年)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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