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刑補,20,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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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太平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72年度訴字第834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72年度訴字第834號裁定羈押,嗣經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1款規定,請求本院給予適當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第8條及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72年度偵字第417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72年5 月31日以72年度訴字第834 號判決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6月;

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72年9 月28日以72年度重上訴字第26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復於73年6 月15日以72年度重上一更㈠字第17號判決聲請人無罪;

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73年度台上字第689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4年4月2日以74年度重上一更㈡字第2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

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74年7 月19日以74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應於74年7月19日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之,惟聲請人遲至108年7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刑事補償,且已逾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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