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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22號
請 求 人 蔡文騫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1年度簡字第1675、1688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刑事補償)」狀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即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請求人甲○○是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五、一六八八號判決為請求標的,依據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補償法第二條第四款固規定:「依前條法律(即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有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然此仍以同一案件因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為必要。
倘並非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即與該條款所稱要件不符,即難據以請求補償。
四、經查: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分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五號、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八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且各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部分請求人之陳述並非無據。
但觀上開前案紀錄表,該等判決並非經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不符刑事補償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
況該等判決迄今也未遭非常上訴撤銷或經開始再審,仍均屬有確定力與執行力之有效判決,請求人因有效的確定判決受執行,與刑事補償法第二條第五款所定之情形亦有未合。
是請求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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