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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補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管轄機關、年、月、日,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另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0條與第9條第1項自明,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惟未附具請求任何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書狀1 份可稽,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復未說明本院為管轄機關及符合得提起補償期間之依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聲請,特此裁定。
末請確認所陳是否為如附件所示判決,如是請為上揭補正,並敘明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
又本院90年度簡字第3808號判決日期乃90年11月9 日,並不適用聲請人所列92年7 月9 日修正、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聲請人引用之法條容有誤會,亦應補充說明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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