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8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處分人 儲著光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1年度訴字第1094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處分人儲著光(下稱請求人)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一罪兩罰之情事,爰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云云。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即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請求人既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揭強制戒治處分之聲請及執行違法,而本院復係該保安處分之處分機關,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固規定,依前條法律(亦即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有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惟仍以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為必要。
倘未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即與該條款要件不符,亦難據以請求補償。
查,被告固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上開裁定或判決均已敘明其裁判合法性之依據及理由,請求人置該等裁判明確且適法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主張該等裁判及執行違法云云,本難遽採。
況經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人亦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是本案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無一相符。
四、又請求人就同一施用毒品行為,雖先後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且其強制戒治執行期間未於執行刑罰時扣抵,然此均係依法比較新舊法後,依93年1 月9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為,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定「『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要件亦有不符,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於法均有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