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原交簡,66,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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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候中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候中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候中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累犯尚非必須一律加重」之意旨,經衡酌其涉犯乃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戒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且前已有酒駕紀錄,猶不知悔改、心存僥倖而復犯本案,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測值為每公升0.4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331號
被 告 候中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中光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於民國107年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147號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7月3日白天在臺北市師大某處工地內,及同日晚間2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內,接續飲用啤酒數瓶後,於翌(4)日清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當日上午6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號南向21公里處,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施以呼氣酒精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侯中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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