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原交簡上,3,2019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證弘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月22日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14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證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證弘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上午8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208 號前之際,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龐靖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外側車道後方直行而來,楊證弘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擦撞龐靖凱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龐靖凱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嗣楊證弘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於到場處理員警詢問時自首犯罪,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龐靖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楊證弘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偵字卷第31頁、第9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8至50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龐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詳見偵字卷第13至18頁、第89頁至第90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 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35至37頁、第45頁、第49至51頁、第53至60頁)存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經汽車駕照考試及格而領有駕照,應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知之甚詳,並有遵守之義務,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一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 張、現場照片1 張(見偵字卷第35頁、第45頁、第60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肇事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未能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遽予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有違上開義務無訛。

復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益徵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原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業經刪除,原第1項前段、後段關於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則列為本條,其中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當場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字卷第41頁)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犯行據以論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尚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本院排定調解程序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頁)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其量刑基礎既已改變,原審之量刑即難以維持,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尚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