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原易,18,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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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造林




選任辯護人 張嘉玲律師
張鴻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92號、第1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3月30日16時許,搭乘臺北捷運淡水線劍潭站開往臺北車站之班次,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賞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車廂內,公然將其生殖器外露,並以其裸露之生殖器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乘客臀部磨蹭。

嗣有在同一車廂之乘客乙○○發覺後,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甲○○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故其警詢筆錄未經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除上開部分外,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㈡第57頁至第66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50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其雖有於前揭時、地搭乘上開捷運,但沒有露出生殖器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並無被害人,且依監視器影像及證人乙○○所述,均無法清楚辨識被告有何公然猥褻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108年3月30日16時許搭乘臺北捷運淡水線由劍潭站開往中山站之班次,被告站在車廂中央柱子扶手處,其站在被告左斜前方,並看到被告露出生殖器一直磨蹭前方的小姐臀部,但該小姐可能沒有發現被告的舉動,該小姐要下車時,被告也跟上去,其就上前抓住被告,並請車廂內其他乘客幫忙按緊急按鈕,通知警方過來處理,後來捷運警察過來將被告帶至臺北車站的捷運服務台,附近的警局再派員警過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103頁);

復經本院勘驗該班次捷運車廂及月台之監視錄影光碟,其結果略以:被告於當日15時56分許身著白色外套及深色褲子,側背黑色背包進入捷運車廂內;

於16時許捷運靠站後,可看見被告站在車廂中間扶桿處;

於16時2分許,被告不時低頭觀看下方;

於16時3分許,車廂內多數乘客均往被告處張望;

於16時5分許,捷運靠站後,有一名乘客以右手從後方抓住被告肩膀,與捷運保全等人一同走出車廂;

於16時7分許,該乘客及捷運保全將被告帶往捷運服務台,等待員警前來處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5頁)。

據此,足徵證人乙○○前揭證述之情節,核與捷運車廂及月台之監視器影像內容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捷運車廂內裸露其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辯護人另辯稱:一般人搭乘捷運時,基於隱私及禮貌,不會刻意觀察他人腰部以下動作,且證人乙○○當天係帶同小孩出遊,其視線應專注於小孩身上才是,故證人乙○○所述應係其誤判云云。

惟:證人乙○○就其當天在捷運上見聞被告違常之舉措,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如前;

況衡諸常理,搭乘捷運時,若他人在車廂內表現出異於常情之言行舉止,勢將吸引車上乘客之目光,且如身旁有自己之親友或小孩,當更加注意該人之行動,避免該人對自己或親友做出其他危險行為,或使孩童迴避不堪入目之暴力或猥褻情景,以免造成日後之心理陰影或心靈創傷。

基此,辯護人上開所辯,洵係辯護人自己個人片面主觀武斷之空言,實已悖離吾人一般生活經驗,顯屬無稽,當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之計算單位明確定位為以新臺幣換算之數額,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

而所謂「猥褻」,則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捷運車廂內裸露生殖器,當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裸露性器官磨蹭女性乘客臀部之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㈢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74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從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公然猥褻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

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尚有差異,要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自重及尊重他人,為滿足一己私慾,在人潮眾多之捷運車廂內為前揭猥褻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物流公司從事裝卸貨物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須扶養高齡89歲之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有妨害風化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3月17日11時25分許,搭乘指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12號路線公車,由臺北市信義區信義快速道路駛往信義路方向時,竟意圖性騷擾,貼近告訴人(代號AW000-H10806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身後,以其生殖器碰觸告訴人A女臀部,並在告訴人A女所穿之褲子上沾留精液殘跡,而對告訴人A女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A女已於109年5月13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9頁至第134頁),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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