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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延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晚上10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警察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新店區烏來忠治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29日晚上7時20分許,因涉犯另案為警緝獲,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7至68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13、17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於107年5月13日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僅隔數月許,旋於107年12月29日晚上10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警察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7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5年內又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
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犯罪,但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改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暨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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