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原簡,1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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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信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共8罪,下合稱為前案),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102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102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102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10月、9月(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且被告於107年4月16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告訴人田益林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0,400元、依親居留證1張、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健保卡3張),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交出所竊財物,且由告訴人認領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5頁),幸未造成告訴人難以彌補之損害;

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竊盜罪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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