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原簡,42,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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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士民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晚間7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8 年5 月28日下午1 時44分許,另案為警在上址逮捕,並扣得吸食器1 組,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毒偵字卷第7 至11頁,本院簡字卷第60頁),復有扣案物照片8 張(見毒偵字卷第47至53頁)存卷可參,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毒偵字卷第37頁、第105 頁)存卷可佐,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以乙醇沖洗,沖洗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7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見毒偵字卷第115 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我危害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後,檢出該沖洗液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是其中所殘存毒品殘渣無法析離,亦應同認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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