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原簡,48,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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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佳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8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佳玟犯藏匿人犯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佳玟與梁睿承為男女朋友(嗣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結婚),渠二人原與友人洪嘉宏一同居住在梁睿承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下稱冠德天尊大樓)之居所。

馬佳玟明知梁睿承因涉犯詐欺案件在逃,且另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侵占、詐欺等案件,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詎馬佳玟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108年2月12日梁睿承犯罪形跡敗露後,與梁睿承先在冠德天尊大樓打包行李,再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住所供梁睿承躲藏,以逃避警方查緝。

嗣為警循線於同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旁停車場內,當場查獲馬佳玟及梁睿承,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佳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下稱原訴卷〉第120頁),復有證人梁睿承、洪嘉宏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89號卷〈下稱偵7189卷〉第38至39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4935號卷第393頁),並有梁睿承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1件、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梁睿承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偵7189卷第53至61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原訴卷第57至5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於104年1月15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隔4年許,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處所以供犯人梁睿承藏匿,致增加偵查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惟念及被告於案發當時與梁睿承係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特別情誼,因一時失慮致鑄下大錯,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見有悔悟之意,態度良好;

再考量被告藏匿梁睿承之天數、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7189卷第9頁),暨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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