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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28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31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更正如附表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壹、主刑部分及附表二編號4 、5 主文(主刑部分)欄,雖有如附表所示誤寫情形,惟交叉比對原判決第39頁於附表二後方即有「(被告徐祥銘部分)」之文字記載,又依附表二編號4 、5 犯罪事實欄對應之附表四編號10、11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即原判決第43頁上,亦載明被告徐祥銘於此二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擔任把風工作,原判決第3 頁之事實欄㈠中,更提及被告徐祥銘係各與同案被告彼韶亞篙、王紀翔,及其餘本案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員行如附表四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工作職務,原判決第18頁之理由欄㈡罪數部分⒊復提及「被告徐祥銘就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編號9 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編號4 、5 主文(主刑部分)欄顯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
此既可由判決之事實欄、理由欄內知悉判決本旨,該等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應逕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9頁附表二編號4 主文(主刑部分)欄 「石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9頁附表二編號5 主文(主刑部分)欄 「石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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