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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致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83號、第17755號、第17990號、第18080號、第18380號、第19050號、第19516號、第20593號、第20890號、第21261號、第21472號、第21499號、第21776號、第21794號、第21844號、第22506號、第22526號、第22829號、第23283號、第24137號、第25541號、第25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致勳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檢察官以被告何致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條第3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案件審理中。
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8年11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併通知境管單位管制其出境、出海(本院卷一第181至186、207頁);
復經本院重為處分,裁定自109年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一第463、469至472頁);
又經本院裁定自109年10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二第399至402、405頁);
再經本院裁定自110年6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迄今(本院卷三第219至223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何致勳於111年1月17日審理期日中,對其所涉前開罪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六第78頁)。
而被告所涉前開罪嫌,有同案被告張智傑、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黃克倫(原名林克倫)、李銳祥、呂坤衛、卓家慶、許忠幃之供、證述;
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暨起訴書所載各非供述證據可佐(參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堪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應屬重大。
(三)本案犯罪行為模式具有上下分工之集團性、組織性之性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具有一定組織分工,而同案另有共犯「順心」、劉冠宏等人尚未到案,該集團尚未全面破獲而瓦解,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之狀態,相關共犯與被告間尚有聯絡本案案情之可能,本案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事由。
又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
酌之被告所涉罪數甚多、刑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
四、從而,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三第490至491頁),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2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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