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原選訴,3,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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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真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白明山



選任辯護人 吳龍偉律師
被 告 白南未妹




選任辯護人 許竺筠律師
被 告 黎游阿月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尤瑪.美卡




選任辯護人 陳敬暐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志雄



選任辯護人 徐宗賢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40號、108年度選偵字第4、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真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禠奪公權肆年。

白明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禠奪公權參年。

白南未妹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

禠奪公權貳年。

黎游阿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參年。

禠奪公權參年。

尤瑪.美卡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禠奪公權參年。

黃志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禠奪公權參年。

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吳真為民國107年九合一選舉直轄市山地原住民新北市烏來區(下稱本次選舉)第1選區(忠治里)區民代表候選人。

白明山係任職新北市○○區○○路00號「天闊社區」之保全,與其妻白南未妹、友人黎游阿月、尤瑪.美卡、黃志雄均係吳真之選舉椿腳。

因新北市烏來區為地方制度法之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人口數少(選舉人少)、當選門檻低,只要非同額競選,競爭即非常激烈,渠等為求吳真勝選,竟為下列犯行:㈠吳真、白明山、白南未妹、黎游阿月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定本次選舉第1選區(忠治里)區民代表候選人投票支持吳真之行使投票權之犯意聯絡,由吳真於107年11月1日前某日委由白明山、白南未妹向具投票權之選民買票。

嗣吳真於107年11月1日11時30分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30號之「天闊社區」與白明山見面、討論行賄事宜,並以1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予白明山供作買票之用,嗣白明山、白南未妹於107年11月8日12時19分許前往有投票權人黎游阿月(籍設新北市○○區○○里○○00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經黎游阿月確認戶內共有有投票權人8人(含自己在內)後,白明山、白南未妹即以1票5,000元、8人共4萬元之代價,向黎游阿月行求、期約賄賂,而約其本身投票支持吳真,並委由黎游阿月向其他親屬7人買票,白明山、白南未妹嗣於107年11月15日某時在黎游阿月上址住處內,交付賄款2萬5,000元予黎游阿月,並約定其餘賄款1萬5,000元待選後確認買票對象確有前往投票後始交付(即後謝),嗣黎游阿月於107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1住處內,將賄款各1,000元轉交均籍設新北市○○區○○里○○00號之有投票權人即其子黎仁弘、其媳婦蘇仁釵(均已繳回扣案,黎仁弘、蘇仁釵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而向渠等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約定渠等投票支持吳真。

㈡吳真與尤瑪.美卡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定本次選舉第1選區(忠治里)區民代表候選人投票支持吳真之行使投票權之犯意聯絡,由吳真於107年10月某日上午,在新北市烏來區堰堤社區某咖啡廳內,交付賄款2萬元予尤瑪.美卡,並委託尤瑪.美卡向有投票權人即其父黃盛傳、其母楊冬梅買票,嗣尤瑪.美卡於同日18、19時許,至新北市烏來區忠治126號「美卡商店」,當場向黃盛傳、楊冬梅(均籍設新北市○○區○○里○○00號)以1票1萬元之價格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現金各1萬元(均已繳回扣案,黃盛傳、楊冬梅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而約定渠等投票予吳真。

㈢吳真與黃志雄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定本次選舉第1選區(忠治里)區民代表候選人投票支持吳真之行使投票權之犯意聯絡,由吳真於107年11月17日13時許,聯絡有投票權人黃志雄(籍設新北市○○區○○里○○0號)前往吳真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住處後,吳真交付7萬元賄款交付黃志雄,其中1萬元向黃志雄本人行使、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黃志雄本人投票支持吳真,餘款以1票1萬元之價格委由黃志雄向其親屬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支持吳真。

嗣黃志雄於107年11月18日傍晚,致電有投票權人即其弟黃志帝(籍設新北市○○區○○里○○路0段0號)前往黃志雄位於新北市○○區○○里○○0號之住處後,黃志雄當場交付黃志帝現金5,000元,而以此方式向黃志帝行求、期約及交付賄絡,約定投票支持吳真;

再於107年11月19日傍晚,至有投票權即其妹黃曉娟(籍設新北市○○區○○里○○路0段0號)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之住處,當場行求、期約及交付賄款1萬元予黃曉娟(含黃曉娟之夫包志輝之5,000元,惟黃曉娟嗣未轉交包志輝),約定黃曉娟投票支持吳真;

再於107年11月20日傍晚,至有投票權人即其父黃盛榮籍設新北市○○區○○里○○00號之住處,以1票5,000元之代價,當場行求、期約及分別交付5,000元、共1萬元予有投票權人即其母簡妍秋(籍設新北市○○區○○里○○00號)、其父黃盛榮,而約定渠等投票支持吳真;

另黃志雄於107年12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向有投票權人即其妻陳思寧(籍設新北市○○區○○里○○0號)行求、期約及交付1萬元賄款,並約定陳思寧支持吳真(嗣由黃志雄保管該1萬元以作為家用)(黃志雄所收取及轉交之賄款共7萬元,業經繳回扣案,黃志帝、黃盛榮、簡妍秋、陳思寧、黃曉娟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告吳真、白明山、白南未妹、黎游阿月、尤瑪.美卡、黃志雄(下稱被告吳真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為各該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吳真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各該證據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真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7選偵字第40號卷一第5-23頁、第69-82頁、第87-131頁、第137-159頁、卷二第255-261頁、第263-268頁、第269-274頁;

卷三第3-17頁、第61-81頁),核與證人黎仁弘、蘇仁釵、黎淑芬、黃盛傳、楊冬梅、黃志帝、黃盛榮、簡妍秋、陳思寧、黃曉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選偵字第40號卷一第203-211頁、第465-471頁、第479-485頁;

卷二第611頁;

卷三第19-37頁、第39-59頁、第91-103頁、第107-113頁、第117-125頁、第129-139頁)16卷,第109頁至第113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以上均為7份,參見108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第151-225頁、第227-245頁)、被告繳納犯罪所得通知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107年選偵字第40號卷一第49-58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4,參見107年選偵字第40號卷一第25-26頁)、新北市烏來區民代表會第2屆區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1份、戶役政資料共7份(107年選偵字第40號卷三第27、49頁、第89、105、115、127、141、頁)、被告黃志雄之手機對話紀錄1份(107年選偵字第40號卷三第73-74頁)等附卷可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真等人如事實欄所示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1.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求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行求賄賂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⒉查本案之被告吳真經由被告白明山、白南未妹行賄被告黎游阿月及其戶內親屬共8人之行賄金額原為5萬元(並已交付白明山、白南未妹);

而被告白明山、白南未妹與被告黎游阿月間之期約金額為4萬元(前金2萬5千元已交付,後謝1萬5千元尚未交付);

嗣後被告黎游阿月實際交付戶內親屬黎仁宏、蘇仁釵2人(各1千元),其餘收受金額2萬3千元尚未交付等情,均據被告吳真、白明山、白南未妹、黎游阿月及證人黎仁宏、蘇仁釵於偵查中供證明白,惟上開部分賄賂雖尚未至原行賄計畫之期約、交付之程度,而已分別構成預備行求賄賂罪、行求賄賂罪或期約賄賂罪,然因各該犯行應為嗣後已分別有完成交付賄賂白明山、白南未妹、黎游阿月或黎仁宏、蘇仁釵等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即仍僅應論以交付賄賂罪。

是核被告吳真、白明山、白南未妹、黎游阿月、尤瑪.美卡、黃志雄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黎游阿月、黃志雄另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起訴書固載被告黎游阿月、黃志雄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惟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已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除刪除第2項外,復將原第1項法定刑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更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起訴意旨引用法條係屬於修正前之條項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法條之變更既未影響於被告罪責之認定,於其訴訟上之防禦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被告吳真、白明山、白南未妹、黎游阿月、尤瑪.美卡、黃志雄之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吳真、白明山、白南未妹、黎游阿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吳真、尤瑪.美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吳真、黃志雄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分別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⒊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4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受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吳真、白明山、白南未妹、黎游阿月、尤瑪.美卡、黃志雄投票行賄之目的無非冀求被告吳真於新北市烏來區第1選區(忠治里)區民代表選舉中勝選,渠等主觀上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而上開被告除白明山、白南未妹之行為係僅對被告黎游阿月一人為之,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外,其餘被告吳真、黎游阿月、尤瑪.美卡、黃志雄等人,則係在前開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交付賄款予多數有投票權人之買票行為,性質上各僅侵害同一之國家辦理新北市烏來區區民代表選舉之公正性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交付賄賂一罪。

⒋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黎游阿月、黃志雄收受賄賂並負責轉交賄賂,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論處。

⒌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真、白明山、白南未妹、黎游阿月、尤瑪.美卡、黃志雄於偵查中均已坦承渠等投票行賄之金額、對象、時間等犯罪事實,就渠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有所自白,均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白明山、白南未妹、黎游阿月、尤瑪.美卡、黃志雄等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渠等曾在偵查中指出本案行賄來源為被告吳真(被告黎游阿月則指出來源為被告白明山、白南未妹)等情,而請求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查所謂「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在偵查中供出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者,始足以當之。

且所稱「因而查獲」,須被告供出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並具有關聯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參照)。

以本件而言,本件之候選人即被告吳真,係在選舉期間即經偵查犯罪公務員循線報而發動調查,並依法予以監聽及製作監聽譯文在卷,並非因為本案共同正犯白明山、白南未妹、黎游阿月、尤瑪.美卡、黃志雄等人之偵查中供述始查獲,此參酌本案無論是被告吳真或白明山、白南未妹、黎游阿月、尤瑪.美卡、黃志雄等人之警詢與檢察官訊問,均是同時進行乙節即足以證明,是被告白明山、白南未妹、黎游阿月、尤瑪.美卡、黃志雄等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固足以作為偵查中之自白而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伊等之自白僅供與被告吳真之自白為相互印證之法律效果,尚與同法第99條第5項後段之「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有間,自尚不能執此而為免除其刑之理由,併此敘明。

第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白南未妹、尤瑪.美卡、黃志雄等3人業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減刑後,難認於本件尚有何情輕法重,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足堪憫恕之處,其等所辯之生活狀況,均以刑法第57條就各情狀審酌即已足,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真、白明山、白南未妹、黎游阿月、尤瑪.美卡、黃志雄等6人均輕忽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卻為使被告吳真得以順利當選為區民代表,竟對有投票權人進行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風氣,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其等均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態度,兼衡其行賄選民之數量、交付賄款之金額、區民代表選舉於公職人員選舉中之層級與規模、本件賄選對選舉結果之影響程度、各自參與犯罪之角色及具體情節,暨被告吳真等人均為原住民,而被告吳真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與其妻已經離婚,尚有高齡之母親有待撫養;

被告白明山與白南未妹為夫妻,均已年邁,彼此相依為命,而被告白明山為國小畢業、在天闊社區擔任保全,每日工作12小時,所得非高;

被告白南未妹亦僅有國小畢業,且身體欠佳,已患有癌症,平常都須由白明山照顧,且不良於行;

被告黎游阿月則為國中畢業,目前仍在市政府的地下美食街打工,患有氣喘之痼疾,健康狀況不佳;

被告尤瑪˙美卡則為高中畢業,目前全職烏來從事觀光小火車之駕駛,自食其力,惟收入亦甚微薄,尚須扶養父母;

被告黃志雄為高中肄業,任職於區公所擔任司機,經濟狀況亦非佳,尚須扶養跟3個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3頁),分別量處被告吳真等6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⒎ 緩刑: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及緩刑條件之履行,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協助惡性較輕、適合社會性處遇者,得以藉由履行緩刑之條件令其改過遷善,達成刑法預防犯罪、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

查被告白明山、白南未妹、黎游阿月、黃志雄4人前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吳真、尤瑪.美卡2人則於行為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紙在卷可參,本案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可認均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本件除被告白南未妹、黎游阿月2人因患有重大疾病,且均年老體衰如前述外,為使被告吳真、白明山、尤瑪.美卡、黃志雄4人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及相關科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吳真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30萬元;

被告吳真、白明山、尤瑪.美卡、黃志雄等4人均需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倘有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完成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撤銷相關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⒏褫奪公權: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亦規定明確,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仍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第2468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吳真等6人既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審酌其等犯罪情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另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刑法第37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吳真等6人既分別經本院為緩刑之諭知如前,其褫奪公權期間自應依循上開規定起算之,附此敘明。

⒐沒收: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另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

又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在被告白南未妹住處扣得尚未發放之賄款2萬5,000元,被告黎游阿月已繳回其尚未發放之賄款2萬3,000元,另證人黎仁弘、蘇仁釵繳回共2,000元供扣案;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人黃盛傳、楊冬梅所收取之賄款共2萬元已繳回扣案;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黃志雄收取及交付之賄款7萬元均已繳回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上開金額共14萬元均應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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