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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邵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4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研磨器壹個(內含微量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邵勛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226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研磨器1 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邵勛因持有研磨器1 個(內含微量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應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222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64 號案卷無訛,是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而該案扣押之研磨器1 個,係於被告隨身包包內查扣,該研磨器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9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則扣案之研磨器1 個,顯因直接接觸大麻,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皆視同大麻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雖否認該研磨器為其所有(107 年度毒偵字第22264 號卷第12頁、第82頁),然此無礙違禁物之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違禁物沒收,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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