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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峻紘(原名龔峻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緩字第752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之殘渣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龔峻紘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04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06年2月2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3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2月2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業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前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本案扣案之內含白色結晶之殘渣袋7個,經乙醇沖洗,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6至5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雖另就扣案之吸食器2個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惟觀諸前揭毒品鑑定書所載,上開吸食器均未經鑑驗證明其上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而難認係違禁物,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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