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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震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351 號、106 年度緩字第9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ㄧ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震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續字第1 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確定,且至108 年2 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ㄧ所示之白色結晶1 袋(驗餘淨重0.4557公克)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四、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續字第1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 年2 月13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185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於108年2 月12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
扣案如附表編號ㄧ所示之白色結晶1 袋(毛重0.8430公克,驗前淨重0.4560公克,取0.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557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8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該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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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一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 │白色結晶1 袋(含包裝│
│ │袋1只,毛重0.8430 公│
│ │克,驗前淨重0.4560公│
│ │克,取0.0003公克鑑定│
│ │用罄,驗餘淨重0.4557│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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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吸食器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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