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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景舜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淡紫色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被告詹景舜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扣案之淡紫色錠劑1顆(驗餘淨重0.0719公克),經送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
又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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