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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呂建司於民國107年4月19日1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上之濱江市場停車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偵查及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而被告於107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體殘渣袋1 只,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難以析離秤重)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5月2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卷第50頁),足認上開之物因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殘留、無法析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法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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