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單禁沒,273,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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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106年度緩字第1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貳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陸玖壹公克,含外包裝壹只)及含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捌公克,含外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27號被告邱俊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06年6月1日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5月3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1298公克)、粉紅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2691公克),經鑑驗後,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是上開案件另扣得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俊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而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3060公克,取樣0.0369公克,驗餘淨重0.2691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13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298公克),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可認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

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60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亦應予裁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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